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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就業促進條例(修訂)通過

 

甘肅省就業促進條例

 

(2010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較好章  總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較好章  總則
較好條  為了促進就業,實現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促進就業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就業優先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促進就業和鼓勵創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鄉鎮人民、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統籌城鄉就業工作,把擴大就業和控制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失業人員就業、農村富余勞動力轉移就業、控制失業率等作為就業工作的主要目標任務,建立健全責任制,并作為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六條  各級人民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政策督查評估機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促進就業政策落實、就業服務、就業援助等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各項促進就業政策的實施情況及效果進行督查評估。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引導和幫助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條  各級人民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對就業困難人員給予扶持和援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應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產業政策,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于促進就業創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應當依法專款專用。
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創業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并逐步增加創業擔保基金,完善擔保基金風險補償、工作激勵和協調、微利項目貼息等機制,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創業人員和小微企業提供一定期限內的創業擔保服務。
小微企業當年新招用符合創業擔保申請條件的人數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一定比例、符合創業擔保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創業擔保。
創業擔保的額度、期限、利息以及貼息比例等按照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鼓勵、支持、引導高等院校畢業生自謀職業或者自主創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就業指導、信息支持、創業培訓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的,按照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鼓勵用人單位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就業,并依法對企業和相關人員給予稅收優惠。
對殘疾人和持有就業創業證的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相關手續、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按照規定免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四條  完善見習制度。鼓勵見習單位留用見習人員,并按照規定給予就業見習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加強對見習工作的管理,定期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推動和市場運作的勞務輸轉機制。鼓勵勞務經紀人、勞務帶頭人發展勞務中介組織,推進城鄉勞動力的有序流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培育和創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勞務品牌,提升勞務市場競爭力;推進省際間、地區間勞務協作,建立有規模、相對穩定的勞務基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在調整農村經濟結構、推進小城鎮建設中,應當引導、組織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鼓勵省內中小企業、民營企業就近就地吸納農村勞動力;建立鼓勵、引導、支持回鄉創業的工作機制,給予回鄉創業的農村勞動者用地、資金、服務等扶持政策。
勞動力輸出地和輸入地人民應當互相配合,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環境和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應當逐步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三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組織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提供下列就業服務:
(一)就業法律、法規、政策咨詢;
(二)創業項目推介;
(三)職業供求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工資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五)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六)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辦理;
(七)人才評價服務;
(八)定期舉辦招聘會;
(九)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勞動者提供的就業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充分利用電子政務網絡平臺,構建互聯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向社會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針對高等院校畢業生、農民工、退役軍人和城鎮困難人員等重點群體的不同需求,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專項就業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勞務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勞動力勞務輸轉的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勞務工作機構應當為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設立就業創業服務窗口,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就業信息收集,調查失業人員和零就業家庭狀況,開展人力資源就業失業登記調查,建立社區就業和失業人員檔案,為社區失業人員和用人單位提供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經營、誠信服務,在服務場所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完善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為就業、失業人員發放就業創業證,定期審驗并建立登記人員基本信息庫。
就業創業證是勞動者享受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服務的有效證件,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
第二十七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于失業狀態的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進行失業登記。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當出示身份證件、如實提供就業經歷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失業保險、城鄉居民較低生活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制定失業應急預案,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率達到預警線時,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報告,并提出采取相應措施的建議。
第三十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性社會事件、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可能造成規模失業的,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企業政策扶持,幫助做好相關人員的轉崗培訓和安置工作,鼓勵企業采取多種措施穩定就業崗位。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裁員行為的監管。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建立就業服務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電子郵箱,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優化創業環境,完善創業帶動就業政策,依法放寬市場準入限制,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創業服務、創業培訓的工作機制,建立創業項目評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創業項目庫,定期發布創業項目信息,為創業人員提供市場、信息、技術、融資、法律、政策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應當為自主創業人員在經營場地方面提供方便,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創業園區或者創業孵化基地,提供創業孵化服務、房租補貼和融資等政策扶持,并按照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應當建立創業培訓示范基地,面向城鄉勞動者開展創業培訓,提高創業能力。鄉鎮、街道、社區應當組織、幫助轄區內的失業人員開辦社區服務項目,創辦經濟實體。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負責創業培訓的組織、協調、指導工作。創業培訓應當強化目標考核和質量監控,建立健全績效考評體系。
第三十五條  高等院校畢業生、農民工、退役軍人、城鎮困難人員等自主創業的,可以申請創業擔保,并按照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費減免優惠。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應當對創業成功率高、促進就業明顯的項目給予獎勵,對創業成功人員,根據促進就業的成效給予資金補貼。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并實施職業能力開發、教育培訓計劃,整合職業教育培訓資源,統籌協調各類培訓機構,大力發展職業教育,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完善面向社會開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實訓基地,利用各種職業培訓資源,為勞動者提供實習、培訓服務。
鼓勵企業和有關單位接收高等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學生實習,并提供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
高等院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就業指導,完善就業實習制度,擴大就業實習基地的范圍,組織學生參加實習。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應當組織和引導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各類職業技能培訓,向農村勞動者傳授就業技能和就業基本知識,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培訓資源,引導、鼓勵培訓機構采取訂單式培訓、定向培訓、儲備培訓、回鄉創業培訓等方式,實施新型職業農民、農村實用人才帶頭人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對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貧困家庭子女、畢業年度高校畢業生、城鄉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高中畢業生、農村轉移就業勞動者、退役軍人以及符合條件的企業職工參加就業培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加強社會評價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等級認定的質量監督,為其提供公共服務。
第四十二條  具備培訓資質的機構均可承擔補貼性培訓項目,為符合享受職業培訓補貼條件的人員提供就業培訓。
培訓機構應當結合受訓人員的自身特點及當地的用工需求,開展短期、中期、長期相結合的培訓活動,保證培訓質量,提高培訓合格率和受訓人員就業率。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提供培訓服務,不得采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培訓補貼。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有關部門應當對培訓機構的就業培訓質量進行考核,并將培訓合格率、受訓人員就業率等作為重要考核指標;考核不合格的,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四條  建立以企業、行業為主體的在職培訓體系。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企業根據本行業、本企業生產技術發展趨勢以及企業職工隊伍現狀,做好需求預測,制定本行業、本企業在職職工培訓規劃和培養標準。
鼓勵企業依托自辦培訓機構,或者采取與各類職業教育培訓機構聯合辦學、委托培養等方式,開展在職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采取稅費減免、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和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對經認定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公布和調整。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數據庫,對就業困難人員的確定、就業狀況和退出實行動態管理。
就業困難人員向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以下就業扶持:
(一)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二)對職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給予補貼;
(三)對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四)對自主創業的,給予創業服務、創業擔保和貼息,以及有關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
(五)對實現靈活就業并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的,給予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鼓勵企業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相應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采取多種措施,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服務型、管理型等不同類型的就業崗位。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并按照規定給予相應的社會保險補貼及公益性崗位補貼。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建立零就業家庭援助制度,確保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及時提供就業援助。
第五十一條  鼓勵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發展多種經營,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上級人民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做好對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就業困難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及其他社會保險賠償的,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擔保的程序和條件規定提供創業擔保的;
(三)對職業中介和職業培訓機構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與培訓機構串通,或者因審核不嚴,導致培訓機構采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培訓補貼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甘肅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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